河北省獻血條例
(2023年7月27日河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宣傳與動員
第三章 獻血、采血與供血
第四章 臨床用血
第五章 激勵措施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和推動獻血工作,保證醫療臨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獻血者和用血者身體健康,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和人道主義精神,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獻血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開展獻血、采血、供血、臨床用血及其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實行無償獻血制度。
堅持個人自愿原則,發揮單位動員組織作用,構建政府主導、多部門協作、全社會廣泛參與的無償獻血工作格局。
第四條 提倡十八周歲至五十五周歲的健康公民自愿獻血。既往無獻血反應、符合健康檢查要求的多次獻血者主動要求再次獻血的,年齡可以按照國家規定延長至六十周歲。
鼓勵國家工作人員、現役軍人、科研院所和高等學校在讀學生率先獻血。鼓勵健康適齡公民多次獻血、定期獻血。鼓勵稀有血型的公民根據臨床用血需要積極獻血。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獻血工作,保障獻血工作經費,將獻血工作納入本級醫療衛生服務體系規劃,建立獻血工作目標責任制,健全獻血工作協調機制,組織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共同做好獻血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的獻血、采血、供血、臨床用血等工作。
發展改革、教育、科學技術、公安、司法行政、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文化和旅游、廣播電視、林業和草原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獻血相關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紅十字會應當依法參與、推動獻血宣傳動員、組織招募和表彰獎勵等工作。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等群團組織根據章程,動員和組織有關群體積極參與獻血工作。
第八條 加強與北京市、天津市獻血工作合作,推動實現信息互通共享,在血液使用、宣傳招募、技術培訓、血液質量管理等方面共享經驗、統一標準、深化合作。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血液應急保障機制,制定血液保障應急預案,加強應急獻血隊伍建設,適時開展應急演練。
發生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和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事件導致臨床用血供應緊張時,應當啟動應急預案,保障采血、供血工作有序開展。
遇有重大國際活動或者重大賽事活動,需要儲備稀有血型血液的,應當落實應急保障機制,保障臨床用血需要。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獻血、采血、供血和臨床用血相關科學研究的支持。鼓勵醫療機構、血站、科研院所和高等學校在血液利用、血液安全、獻血服務等方面開展科研與合作。
第二章 宣傳與動員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相關部門采取措施廣泛宣傳獻血的意義,普及獻血的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開展預防和控制經血液途徑傳播的疾病的教育。
(一)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獻血法律法規、政策和獻血科學知識等方面的宣傳教育,制定獻血工作年度宣傳計劃,協助有關部門和單位開展獻血宣傳和動員;
(二)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指導各級各類學校開展獻血宣傳教育,將獻血科學知識納入相關健康教育教學活動,培養學生獻血公益意識;
(三)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將獻血法律法規納入法治宣傳教育內容;
(四)交通運輸、城市管理、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戶外公益廣告管理規定,支持戶外獻血公益廣告宣傳。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紅十字會、科學技術協會等群團組織,應當積極參與和推動獻血宣傳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相關部門和機構開展獻血宣傳活動,村(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獻血宣傳工作。
第十二條 醫療機構、血站應當發揮專業優勢,普及獻血和用血科學知識,宣傳獻血法律法規和獻血者權利義務。
第十三條 報刊、廣播電視、網絡等媒體應當開展獻血公益宣傳,普及獻血科學知識,宣傳獻血先進事跡、典型人物。
車站、機場、碼頭、廣場、公園、影劇院、商場等公共場所,公共交通工具的運營單位,應當通過廣告牌、宣傳欄、公共視聽載體等設施,免費開展獻血公益宣傳。
第十四條 每年十月為無償獻血宣傳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等有關部門和血站應當在宣傳月集中開展獻血宣傳,引導社會力量參與獻血活動。
第十五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應當每年至少組織一次獻血活動。企業、社會團體、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動員和組織本單位或者本居住區符合獻血條件的公民參加獻血。
第十六條 高等學校應當采取多種方式鼓勵學生獻血,支持學生參與獻血志愿服務,每年至少組織一次獻血活動。
高等學校應當結合實際情況,為團體獻血提供便利。
第十七條 鼓勵公民加入獻血志愿服務組織,參與獻血志愿服務。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和個人應當支持獻血志愿服務活動。
鼓勵單位和個人對獻血公益事業進行捐贈。
第三章 獻血、采血與供血
第十八條 血站是不以營利為目的的公益性組織,負責獻血者招募、血液采集與制備、臨床用血供應及其業務指導等工作。
第十九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遵循城鄉統籌、人口集中、方便獻血原則,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和規定,科學設置固定采血點。每個縣(市、區)至少設置一個固定采血點,發展改革、自然資源和規劃、城市管理等部門和有關單位應當予以支持。有條件的設區的市、縣(市、區),可以將固定采血點的設置納入城市規劃或者區域衛生專項規劃。
固定采血點設置后,不得隨意拆除、遷移或者改變其功能、用途,因城鄉建設等原因確需調整的,應當按照先建設后拆除、確保本區域獻血量基本穩定的原則,重新選定固定采血點設置地點。
第二十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市管理、公安、交通運輸、電力等部門合理設置流動獻血車道路停放點及其指示牌,為流動獻血車的通行、供電、停放以及獻血宣傳等活動提供支持。
第二十一條 公民可以到血站或者血站設置的固定采血點、流動獻血車獻血,也可以參加所在單位或者居住地村(居)民委員會組織的團體獻血活動。
獻血者的個人意愿應當得到尊重,個人隱私和信息受法律保護。獻血者有權了解獻血流程、注意事項等信息。
對獻血人數較多的團體獻血單位,血站應當提供上門采血服務。
第二十二條 公民獻血時,應當出示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明,如實填寫健康狀況征詢表并接受血站免費提供的獻血健康檢查。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要求獻血者證明其所獻血液的安全性。
不得冒用他人名義獻血。
第二十三條 血站采集血液,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獻血者進行健康檢查和血液采集,為獻血者提供安全、衛生、便利的條件和良好的服務;
(二)對獻血者身份進行核對、登記,并對獻血者個人信息予以保密;
(三)遵循自愿和知情同意的原則,對獻血者履行規定的告知義務;
(四)采集全血、成分血、交替采集全血和成分血的,每次采集量及采血間隔期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不得超量、頻繁采血;
(五)嚴格遵守有關操作規程和制度,由具有采血資質的醫務人員進行采血,一次性采血器材用后必須銷毀,確保獻血者的身體健康;
(六)工作人員應當符合崗位執業資格的規定,并經崗位培訓與考核合格方可上崗;
(七)國家和本省其他有關規定。
第二十四條 血站應當向獻血者頒發國務院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統一制作的無償獻血證書,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給予獻血者誤餐、交通、誤工等適當補貼,向獻血者發放獻血紀念品。
第二十五條 血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要求對采集的血液開展艾滋病、乙肝、丙肝、梅毒等檢測,未經檢測或者檢測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醫療機構提供。對檢測不合格或者報廢的血液,嚴格按照醫療廢物處理。
第二十六條 血站采集的血液必須用于臨床,不得買賣。
血站向醫療機構提供的血液,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和要求。
臨床用血的包裝、儲存、運輸,應當嚴格執行國家規定的衛生標準和要求。
第二十七條 醫療機構應急用血,血站又不能及時供血的,醫療機構可以臨時采集血液,但必須遵守采血操作規程和國家有關應急用血的規定;并在十日內逐級報省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備案。
為保障公民臨床急救用血,提倡并指導擇期手術的患者自身儲血,動員家庭、單位及社會互助獻血。
第二十八條 禁止非法組織他人出賣血液。
禁止偽造、變造、買賣、出租、出借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無償獻血證書。
第四章 臨床用血